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实施细则》【(2005年12月23日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发【2005】14号)】
(2005年12月23日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发[2005]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二章 缴存对象与范围
第三条 本市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㈡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
㈢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㈣雇用中方员工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的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等。
第三章 缴存登记与账户设立
第四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账户设立手续,其中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
㈠新办单位应如实填报《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汇缴结算方式协议书》、《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设立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新增、补缴清册》,并提供营业执照或设立文件、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单及明细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㈡单位录用职工的,必须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设立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新增、补缴清册》或者《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通知书》,并提供职工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破产或者解散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情形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并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相应手续。
㈠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情形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时,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单位变更缴存登记表》,并提供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等有关文件。
㈡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破产情形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缴存登记时,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缴存登记审批表》,并提供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等有关文件。
第四章 缴存比例与基数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即全年工资总收入除以12),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职工的工资基数为职工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当月的工资。
第五章 汇缴与补缴
第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公积金中心于每月5日前,采用同城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委托银行将单位上月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划入公积金中心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在收到的当日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通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收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单位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手续。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对每月15日前未收到单位缴存和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二条 单位、职工因下列情况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填报《住房公积金新增、补缴清册》,及时补缴。
㈠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㈡单位因故漏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㈢缓缴后应补缴的;
㈣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㈤其它需要补缴的。
第十三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金额,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计算:
㈠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补缴;
㈡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后设立的,应当从设立当月起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章 降低缴存比例与缓缴、免缴
第十四条 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单位、职工各5%。
第十五条 经营发生亏损,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公积金中心审核,并由公积金中心公示(必要时公积金中心可组织听证),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十七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的单位,其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如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全额汇缴到公积金中心缴存专户。代扣不缴的,按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办理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填报《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审批表》,并提供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报告,职代会或工会决定(决议),上一年度财务报告等。
第十九条 单位办理缓缴的,应填报《住房公积金缓缴审批表》,并提供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报告,职代会或工会决定(决议),上一年度财务报告等。
第二十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免缴的职工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免缴申请,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免缴审批表》,并提供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证明等。
第二十二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和职工免缴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和免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章 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补贴
第二十三条 1998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所享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在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再由单位给予住房公积金补贴,并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补贴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
第二十六条 单位办理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时,应填报《住房公积金新增、补缴清册》。
第八章 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经济效益比较好的企业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在税后利润或福利基金中列支。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暂不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原则上每年缴存一次,最高限额为不高于单位当年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存入职工个人账户,归职工个人所有,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必须全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依法缴纳税款并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在提供申请报告的同时,应提供单位经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审议通过的文件,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并填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审批表》。
第九章 职工账户的变更与托管管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个人账户的销户,按照《湖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工工作单位或工作所在地发生变动时,其个人账户内的余额应当办理账户转移。
㈠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同城转移,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
㈡职工调离本市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异地转移,由职工提供转入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已设立个人账户证明,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发生以下情况,单位应当办理个人账户的封存手续:
㈠留职停薪时;
㈡辞职、解聘、辞退、开除时;
㈢因其他原因,单位停发其工资时。
办理封存时,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封存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
职工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应当办理个人账户的启封手续。办理启封时,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启封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职工发生下列情况的,其住房公积金进入托管账户管理:
㈠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㈡经原单位同意离开原单位的;
㈢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㈣公积金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账户时,单位或职工个人应填报《住房公积金个人托管账户清册》,并提供职工身份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
第十章 其 他
第三十六条 具备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经本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㈠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㈡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㈢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按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职工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到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查询、登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有关明细账。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㈠公积金中心应当采用电话、互联网、临柜咨询等方式,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查询服务。单位或职工提出复核时,公积金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㈡公积金中心应当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后30日内向单位发放对账单,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返还对账回执。
㈢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验审的主要内容是单位全员、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等。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补贴的工资基数上下限额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组织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额度的调整工作。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㈠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按照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和县区原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积金中心,除特别注明外,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各县分中心、各区管理部。
第四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提取本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㈠离休、退休的。
㈡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并且大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㈢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或满两年并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㈣非本市城镇户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在本市就业的。
㈤出国、出境定居的。
㈥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㈦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符合上述㈠至㈦项提取条件的,在提取时,其本人或配偶未还清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归还贷款。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公积金中心提取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㈠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㈡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其中用于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需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间隔时间。
㈢职工本人、配偶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租赁自住住房的。
㈣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住房消费。
符合上述㈠、㈢、㈣项提取条件的,职工在办理提取时,其本人或配偶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得提取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到公积金中心提取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㈠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属特殊困难的。
㈡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㈢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上述㈠至㈢项提取条件的,职工在办理提取时,其本人或配偶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已发生逾期的,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归还贷款。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六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提取的,可一次性提取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本息,并注销个人账户。
第七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提取的,最高可提取至提取额度截止时间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百元以上,如个人账户已封存,并符合销户条件的,可注销个人账户。
提取额度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确定:
㈠购买商品房的,截止到售房单位出具的付款凭证(税务发票或税务收据)所载明的时间。
㈡购买二手房的,截止到房屋《契税证》所载明的时间。
㈢购买房改房的,截止到房改专用发票所载明的时间。
㈣新建、翻建住房的,在城镇,截止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后一年;在农村,截止到《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呈报表》批准时间后一年。
㈤大修住房的,截止到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房屋鉴定通知书》所载明的时间后一年。
㈥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提取还清贷款的,截止到提前偿还贷款审批表所载明的时间;在规定的间隔时间内先还贷后提取的,截止到银行还贷凭证所载明的时间;还清贷款提取的,截止到银行出具的已还清贷款凭证所载明的时间。
在办理上述㈠至㈤项提取时,提取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截止时间不得超过贷款发放日。
第八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提取的,提取额度需符合以下条件:
㈠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提取的,房屋产权拥有人及配偶提取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发生此项住房消费行为所支付的总额。
㈡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及配偶提取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
㈢用于支付房租的,房屋承租人及配偶提取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当期实际支付房租金额。
第九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提取的,最高可提取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百元以上,如个人账户已封存,并符合销户条件的,可注销个人账户。
㈠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属特殊困难的,正常缴存职工,每年可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个人账户已封存的,可一次性提取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本息。
㈡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总额,不得超出当期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和自负医疗费用之和。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职工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㈠职工本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㈡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
㈢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持《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和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㈣职工本人到银行办理提款或转账手续。
实行托管管理的、单位破产、解散、撤销的,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可随带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直接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章 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职工在办理提取时,应当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代他人领取的,须同时出具书面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
以房屋产权拥有人或房屋承租人配偶身份提取的,应提供结婚证或能证明婚姻关系的户口簿。
第十二条 提取人在提供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的同时,还应当根据不同提取条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批复或离退休证明。
2、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并且大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证明。
3、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供《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或《再就业优惠证》;满二年并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还需提供关于未重新就业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声明。
4、非本市城镇户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在本市就业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并提供关于不在本市就业的声明。
5、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或出境定居证明或当地户籍注销证明。
6、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提供户籍迁出证明、单位调令、迁入地政府出具的当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证明。
7、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或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或遗赠或继承文书。
8、购买商品房的,提供不少于购房款总额30%的预付款税务收据或结算税务发票,并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
9、购买房改房的,提供房改专用发票、出售房改房审批表或《房屋所有权证》。
10、拆迁安置时房屋产权调换补差的,提供房屋拆迁安置调产协议、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或税务收据或税务发票;
11、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屋契税证》、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
12、建造、翻建住房的,在城镇,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农村,提供《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呈报表》。
13、大修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并提供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鉴定通知书》。
14、在确定的间隔时间内偿还个人住房贷款的,先提取后还贷的,提供提前还贷审批表、借款合同及银行还贷卡;先还贷后提取的,提供借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贷凭证。
15、还清个人住房贷款提取的,先提取后还清的,提供提取还清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及银行还贷卡;先还清后提取的,提供借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清贷款凭证。
16、支付房租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实际支付租金凭证,其中租赁私有住房的,还需提供《湖州市租赁私有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表》。
17、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属特殊困难的,提供民政部门印发的低保证明或总工会印发的特困家庭证明。
18、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年度内自负医疗费用凭证及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凭证。
19、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住房消费或特殊情况提取的,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六章 住房补贴的提取
第十三条 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可优先用于提前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无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且职工本人或配偶在2000年3月以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可以提取。提取办理程序参照第四章、提供证明材料参照第五章相关条款。
第七章 办结时间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对职工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
㈠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当即确认的,当天办结;
㈡对提供的证明材料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提取的职工;
㈢对提取原因或提供的证明材料调查核实难度较大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八章 其 他
第十五条 职工因住房消费提取住房公积金后,该住房消费行为最终未能实现的,应当及时退还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提取条件,申请提取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时,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随带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直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根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㈠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㈡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㈢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市和县区原有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积金中心,除特别注明外,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各县分中心、各区管理部。
第二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贷款委托人)以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普通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四条 贷款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应签订承办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金融业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连续足额6个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本市市域内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及房屋共有权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具有本市市域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㈡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㈢购买住房的,需签订有效的购房合同,用自有资金支付占购房总额30%以上首期付款;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需提供有关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㈣同意提供贷款委托人认可的贷款担保;
㈤借款人家庭未办理或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㈥以共有房产申请贷款的,其房屋共有权人须为借款人配偶或借款人直系血亲;
㈦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贷款时间须符合以下条件:
㈠购买商品房的,借款人应在订立购房合同,支付不低于购房总额30%首付款,并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之日起至结清房款前,提出贷款申请;
㈡购买再次交易住房(以下简称二手房)的,借款人应在办妥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交纳房屋契税(以房屋契税证所列日期为准)后的3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㈢建造住房的,借款人应在持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建造房屋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的3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㈣翻建或大修住房的,借款人应在持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完成房屋翻建或大修工程后的3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㈠不得高于按以下公式计算的可贷款额度:
借款人和配偶月缴存住房公积金之和×规定系数×贷款期月数
其中“规定系数”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并公布。
㈡购买商品房的,不得高于购房总金额的70%;购买二手房的,根据房龄(指住房竣工至申请贷款日间的年限,下同)与土地来源性质的不同,不得高于评估价或应纳税额低值的一定比例,其中土地来源性质为有偿出让和房龄在5年以内的,不得高于70%,土地来源性质为有偿出让和房龄在5年以上的,不得高于60%,土地来源性质为行政划拨(包括房改房转让)的,不得高于50%;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不得高于支付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实际费用的50%。
㈢不得高于单笔贷款规定的最高限额,最高限额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
第八条 贷款期限须符合以下条件:
㈠由贷款期限确定的借款人最终还贷时间,女性不得超出60岁,男性不得超出65岁;
㈡购买二手房,位于中心城区和县区首位城镇的,房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出40年;位于其他城镇的,房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出30年。
㈢不得超出规定的最长年限。最长年限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间如遇人民银行有关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时,合同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调整利率的下一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贷款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必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贷款委托人应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贷款委托人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房屋抵押、担保机构担保等方式。
第十一条 采取房屋抵押方式的,借款人须将申请贷款所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总价值设定全额抵押,并办理房屋综合保险。
㈠以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㈡以在建住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办理房屋抵押预登记,并取得贷款委托人认可的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同时,借款人应在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房屋抵押变更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抵押,并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贷款委托人负有对收存的《房屋他项权证》和《保险单正本》妥善保管的责任。
在抵押物保险期间,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造成房屋毁损的,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采取担保机构担保方式的,由担保机构提供贷款担保,担保机构向中心出具担保书,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
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机构须为经贷款委托人认可并签订合作协议的担保机构。
第五章 贷款办理
第十三条 借款人向贷款委托人提出贷款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㈠借款人及其房屋共有权人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或居留证明);
㈡借款人及其房屋共有权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凭证;
㈢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和已支付不低于购房总额30%购房款凭证;
㈣ 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购房合同、信用良好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单》、房屋《契税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㈤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信用良好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单》、《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㈥贷款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委托人按下列程序受理:
㈠对借款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进行审核;
㈡与借款人就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事项进行面谈,并形成面谈记录;
㈢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初步确定贷款额度、期限、还贷方式及月还贷本息。
第十五条 贷款委托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或调整贷款申请的建议,并通知借款人。
第十六条 借款人、贷款委托人、受托银行三方共同签订《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含房屋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借款人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同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以共有产权作抵押的,房屋共有产权人应同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
第十七条 签订合同后,借款人可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办理贷款:
㈠贷款承诺方式
1、贷款委托人向售房单位出具书面承诺,售房单位根据书面承诺与借款人结清房款;
2、借款人办理房产交易过户和产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3、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贷款委托人(即抵押权人);
4、借款人办理房屋综合保险,持贷款委托人出具的《委托划款书》到受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5、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将贷款划入售房单位的结算账户内。
购买二手房,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按上述3、4项办理,并由受托银行按照约定,以转账方式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
㈡贷款保证方式
1、借款人与售房单位(即贷款保证人)、贷款委托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
2、借款人办理在建房屋抵押备案;
3、借款人办理房屋综合保险,持贷款委托人出具的《委托划款书》到受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4、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将贷款划入售房单位的结算账户内;
5、在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房屋他项权证》交贷款保证人。
第六章 贷款本息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人按以下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㈠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采用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方式。
㈡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
1、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
2、等额本金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计算公式:
借款人与贷款委托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笔贷款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不得更改。
借款人需向受托银行出具不可撤销的《委托转账扣款授权书》,委托银行按授权书指定的扣款方式,划扣贷款本息。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经贷款委托人同意,借款人可在正常还贷的基础上,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
㈠提前偿还全部贷款
借款人应向贷款委托人提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手续。
㈡提前偿还部分贷款
借款人申请提前偿还部分贷款,需符合以下条件:
1、借款人需在提出提前偿还贷款申请日前6个月,按月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且无拖欠、逾期等不良记录;
2、借款人提前偿还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1万元。
借款人应向贷款委托人提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重新确定剩余还款期限和还款额,并与贷款委托人、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变更合同》,作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
借款人及配偶在贷款期内可间隔一定时间提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用于提前偿还部分贷款。
其中间隔一定时间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
借款人及配偶按规定享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可申请用于提前偿还部分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贷款委托人根据受托银行出具的《贷款本息清偿证明》,将《房屋他项权证》和《保险单正本》返还借款人,并出具同意撤销房屋抵押证明,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撤销手续。
第七章 合同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生以下情况需变更合同的,借款人(或还款义务人)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贷款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与贷款委托人、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变更合同》,履行正常偿还贷款义务。
㈠借款人因偿还能力降低,不能完全履行《借款合同》,向贷款委托人申请延长还贷期限或贷款展期的;
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只能申请一次延长还贷期限或贷款展期,且不得高于5年。
㈡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后,调整剩余的贷款期限和还款额的;
㈢借款人离异,其财产拥有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并具备还贷能力的;
㈣借款人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并具备还贷能力的;
㈤发生其他应签订《借款变更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如《借款变更合同》的有关条款涉及贷款保证人、共同抵押人的,贷款保证人、共同抵押人应当在《借款变更合同》上签字认可,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时,可用同一抵押物,同时向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组合贷款总额需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㈡款规定,抵押物应同时向贷款委托人和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银行设定抵押。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本市人才引进的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和贷款额度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五条 已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及相关规定的,可申请转住房公积金贷款。
申请转公积金贷款还需符合下列条件:
㈠借款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㈡借款人需在银行正常还贷一年以上,并无不良还贷记录。
第二十六条 当贷款资金不足时,贷款委托人可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轮候制”确定贷款发放时间。
第二十七条 贷款委托人应当建立健全商品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备案制度和担保资格审查制度。
㈠对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商品房实行备案,要求开发商提供商品房项目开发、销售、竣工和银行结算账户等相关情况;
㈡对提供在建楼盘贷款担保的售房单位实行担保资格审查,对在建楼盘的开发、财务、预售等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与符合条件的售房单位签订《在建楼盘发放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贷款委托人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
贷款委托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对发生的不良贷款实施分类、登记、催收和处置等管理。
贷款委托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按规定程序处置不良贷款。
第二十九条 签订《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九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贷款委托人或受托银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付款方式发放贷款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出现下列情况的,贷款委托人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贷款本息。
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连续3期(月)或累计6期(月)拖欠贷款本息的;
㈡抵押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发生抵押房屋价值减少或灭失时,未能按抵押权人要求提供足额抵押物的;
㈢购买在建住房贷款的,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在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抵押权证的;
㈣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相关条款,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无正当理由”包括职工符合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而停止缴存,城镇个体户或自由职业者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贷款委托人认定的其他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行为;
㈤借款人采取欺骗和提供虚假材料的手段骗取贷款的;
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经贷款委托人或受托银行指出,不予纠正的;
㈦借款人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或借款人死亡,还款义务人拒绝签订《借款变更合同》的;
㈧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贷款委托人可依法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㈠处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㈡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㈢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和支付违约金。
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后,多余价款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贷款委托人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和县区原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积金中心,除特别注明外,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各县分中心、各区管理部。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咨询电话:0572-12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