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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缴存管理实施细则》《湖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提取管理实施细则》《湖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灵活就业缴存人:
根据《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湖公积金委发〔2023〕4号)有关规定,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了《湖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缴存管理实施细则》、《湖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提取管理实施细则》、《湖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实施。
特此通知。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8月31日
湖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根据《湖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管理办法》及《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灵活就业人员为年满16周岁且不满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经营者、非全日制工作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州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缴存管理。
第四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与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签订《湖州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条 缴存人主要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浙里办App 等线上渠道(以下简称“线上渠道”)办理缴存业务,也可通过公积金中心服务窗口办理,并按规定如实申报相关信息。
第六条 缴存人申请办理缴存业务时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中国大陆公民,提供居民身份证;申请人为港澳居民,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申请人为台湾居民,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申请人为外籍人士,提供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及个人信息变更
第七条 账户设立
(一)缴存人只能有一个正常缴存账户。
(二)缴存人通过线上渠道完成缴存身份实名认证,并填报开户申请信息,签订《协议》;缴存人通过线下渠道办理的,需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并填报开户申请信息,签订《协议》。
(三)开设账户时应进行第一笔缴存,如6个月内仍未进行缴存的,将按销户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个人信息变更
缴存人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过公积金中心服务窗口办理个人信息变更业务,办理时需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第三章 缴 款
第九条 缴存人可结合自身收入或需要,自主确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金额。单笔最低缴存金额不得低于湖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乘以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比例;单笔缴存额和每月累计缴存额均不得超过5万元。每笔缴存资金的存储时间从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时开始计算。
第十条 缴存人可以通过线上渠道进行缴款,也可以委托公积金中心每月进行扣款。缴存人需提前将缴存额足额存入住房公积金绑定银行卡内,扣款成功后及时计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对未按时缴存造成次月委托扣款不成功,公积金中心将终止按月委托扣款,次月可重新申请。
第四章 缴存计息和缴存补贴
第十一条 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缴存人在公积金中心缴存时间满24个月且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账户销户时除享受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外,再给予缴存余额0.5%-1%的缴存利息补贴。缴存利息补贴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国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进行测算并报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目前暂定0.6%)。
第五章 账户管理与转移
第十三条 缴存人进入单位缴存的,缴存人灵活就业的身份将自动终止。缴存人账户内的资金对应享有的计息、贷款额度计算等权益按规定继续保留。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缴存账户与单位缴存账户内的缴存余额互不转移,使用管理各按相应规则进行。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原缴存托管账户不再新增,原缴存托管账户内的缴存人可以享受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相应政策。
第十六条 缴存人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转入我市灵活就业缴存账户的,经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转移资金未注明灵活缴存信息的,按照单位缴存性质进行入账;转移资金注明单位缴存部分和灵活就业缴存部分的,根据资金性质分别入账。
第十七条 缴存人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缴存账户转出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的,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将申请信息(注明单位缴存部分和灵活就业缴存部分)传递至转入地公积金管理中心,由转入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缴存人在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在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缴存账户被依法冻结的,不能办理转出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根据《湖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管理办法》及《湖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州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申请
第三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主要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浙里办APP等线上渠道或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服务窗口申请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四条 提取范围: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赁住房用于自住的;
(四)支付物业服务费提取;
(五)公积金管委会按规定确定的其他住房消费;
(六)灵活提取。
以上(一)至(五)为政策性提取。
第五条 政策类提取
提取条件、收件材料、提取金额参照《湖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与单位缴存职工一致。
第六条 灵活提取
(一)提取人范围
缴存人本人。
(二)提取条件
缴存人及其配偶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提取材料
无。
(四)提取金额
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缴存人个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可用于提取的缴存余额。
第七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死亡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死亡的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余额依法处置。
第八条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可用于提取的缴存余额,不包含司法部门冻结等原因锁定在账户中的缴存余额。
第三章 提取审核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缴存人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符合规定条件,且经缴存人授权通过互联互通方式能够查证提取业务申请信息的,无需缴存人提供业务材料,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及时办结。
(二)申请事项符合规定条件,通过互联互通方式不能查证提取业务申请信息的,缴存人能提供相应业务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有效性进行承诺的,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及时办结。发现缴存人存在虚假、隐瞒等违规提取行为的,按照公积金中心不良行为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申请事项不符合规定条件,作出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及时告知缴存人。
第十条 缴存人委托他人办理提取业务的,受托人需提供委托人、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至公积金中心服务窗口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防范贷款风险,根据《湖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管理办法》及《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州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三条 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具有自有产权自住住房的缴存人发放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缴存人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时,提取账户余额不足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人及其配偶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本市房地产调控政策规定;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时间不少于6个月;
(四)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资金;
(五)申请贷款时账户内需保留不少于6个月还款额;
(六)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具有较好地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八)个人信用良好;
(九)所购住房符合本市不动产管理部门抵押登记办理要求;
(十)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优先支持向购买刚需住房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不再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人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以下简称“借款人”)贷款额度须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贷款额度的计算公式。
借款人及其配偶申请贷款前12个月公积金账户日均缴存余额×规定倍数×存贷系数。缴存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存月公积金账户日均缴存余额×规定倍数×存贷系数。
“规定倍数”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借款人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首套自住住房,规定倍数为15;符合第二套改善型住房申请条件的,规定倍数为10。
“存贷系数”按照“多缴多贷,长缴多贷”的原则,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缴存时间满6个月未满12个月的,存贷系数为1;缴存时间满12个月未满24个月的,存贷系数为1.5;缴存时间满24个月及以上的,存贷系数为2。
(二)不得高于单笔贷款规定的最高限额。
(三)计算后的月还款额与月收入之比控制在60%(含)以内。月还款额以测算还款计划的首月还款额为准。月收入以缴存人诚信申报为准。若月还款额大于月收入的60%,则须减少贷款额度或增加贷款期限,但最长不超过贷款最长期限30年。
(四)公积金中心按照其收入情况、还贷能力、信用状况、贷款期限、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购买住房价格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
(五)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能全部满足其贷款需求时,可同时向合作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住房公积金贷款应设定同一抵押物。处置抵押物时,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按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
(六)引进人才和新就业大学生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首套自住住房,可贷额度可上浮30%;对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首套自住住房,该住房为新建绿色建筑的,一星绿色建筑最高上浮10%,二星和三星最高上浮20%;多孩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度可按家庭当期最高贷款限额上浮。上述贷款上浮政策不重复享受,同时不超过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限额。
第七条 贷款期限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贷款期限确定的借款人最终还贷时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二)购买二手房,位于中心城区和县区首位城镇的,房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出40年;位于其他城镇的,房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出30年。
(三)贷款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30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间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时,合同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调整利率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 贷款抵押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主要为房屋抵押方式。
第十条 采取房屋抵押方式的,借款人须将申请贷款所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设定抵押,抵押价值不得少于抵押房产的规定比例。
(一)以现房(二手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二)以在建住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办理房屋抵押预登记,并取得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售房单位提供的担保(签订期房保证合同)。同时,借款人应在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房屋抵押变更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抵押,并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公积金中心负有对收存的《房屋他项权证》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五章 贷款办理
第十一条 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原件:
(一)借款人及其房屋共有权人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
(二)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和已支付不低于购房款总额规定比例的付款凭证;购买拆迁安置房屋的,提供房屋拆迁协议和支付不低于房屋调换补差价规定比例的付款凭证;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
(四)通过拍卖程序购房的,提供有效的购房证明和已支付房款的有效证明,《不动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
(五)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信用良好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单》、《不动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
(六)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按下列程序受理:
(一)对借款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偿还贷款本息能力和信用情况进行审核;
(二)与借款人就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事项进行面谈,并形成面谈记录;
(三)对认为借款人的信用存有疑问的,可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增加保证人、降低贷款额度或拒绝贷款申请;
(四)经初审同意贷款申请的,初步确定贷款额度、期限、还贷方式及月还贷本息。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或调整贷款申请的建议。
第十四条 借款人、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三方共同签订《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含房屋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借款人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同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以共有产权作抵押的,房屋共有产权人应同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
第六章 贷款本息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按以下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采用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方式。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
1、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2、等额本金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笔贷款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不得更改。
借款人需向受托银行出具不可撤销的《委托转账扣款授权书》,委托银行按授权书指定的扣款方式,划扣贷款本息。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可在正常还贷的基础上,用自有资金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
(一)提前偿还全部贷款
借款人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手续。
(二)提前偿还部分贷款
借款人申请提前偿还部分贷款,需符合以下条件:
1、该笔贷款需按公积金中心规定按月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且无拖欠、逾期等不良记录。
2、借款人提前偿还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1万元。
借款人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剩余贷款按照“月还贷额不变,缩短还贷期限”或“减少月还贷额,还贷期限不变”重新确定剩余还款期限和还款额。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可按冲还贷款规定提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按月或按年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可委托公积金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撤销手续。
第七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在还款期内因婚姻变化等法定原因需变更借款合同的,须经合同各方协商同意,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新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可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轮候制”确定贷款发放时间。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公积金中心可依法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和支付违约金。
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后,多余价款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