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12日湖州市人民政府湖政发(2004)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项使用。前款所称职工,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雇用中方员工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的代表机构。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机构。市公积金中心在各县设立分中心;在各区设立业务管理部。
市公积金中心与县分中心、区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公积金中心授权县分中心和区管理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四)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账户催建和催缴;
(六)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
(七)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八)经管委会同意,承办市公积金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特别授权县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或者在市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下设立二级账户;
(二)编制并向市公积金中心报送分中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年度预决算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按照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内部核算,对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和成本核算,增值收益单独列账;
(四)提出分中心增值收益分配方案,报市公积金中心统一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执行;
(五)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发生呆坏账时,通过市公积金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办理呆账核销。
第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签订委托收款结算协议;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必须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当月工资。
第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新人新制度,在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再由单位按月给予住房公积金补贴,并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公积金补贴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经济效益比较好的企业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每年按法定程序确定;单位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
公积金管委会每年应当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的上下限额;公积金中心每年应当组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公积金中心每月5日前,采用同城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单位上月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在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公积金中心对每月15日前未收到单位上月缴存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经济效益较差单位,经财政部门界定,确实连续两年严重亏损,当年实发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行业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本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对下列情况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托管管理:
(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二)经原单位同意离开原单位的;
(三)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四)公积金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住房公积金进行托管账户管理,有关单位和职工本人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按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八)非本市户籍的合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十)市公积金管委会按规定确定的其他住房消费。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可提取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九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先向单位提出申请,经核实后持单位有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托管管理的,可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财政部门批准,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财政后,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本县分中心或区管理部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公积金管委会通报。
第三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县分中心和区管理部的监督和考核,制定具体的监督和考核办法。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时,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将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经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㈢项行为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骗手续,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金额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公积金管委会责令其纠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积金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和县区原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中心,除特别注明外,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各县分中心、各区管理部。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咨询电话:0572-12329。